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玉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
陳玉鳳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WEI偉」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玉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15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5-46、52-55頁)、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5-29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8-29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要用我的網路銀行好像是薪水要用,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幫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WEI偉」的人,我跟他不熟,他跟我說他的薪水要匯到銀行帳戶,要暫時借用我的帳戶,我就將我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他要我去開3個指定帳戶。
我跟他只是網友,112年6月9、10日才在交友軟體認識而已,沒有很熟等語(警卷第5-6、10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對方認識約1個禮拜,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公司要用,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我跑了3間銀行,第1、2間都阻止我。
LINE對話中,對方跟我說「我現在又是為了誰,不是為了你的薪水嗎」,是因為我有信用貸款、車貸,他說要幫我。
對方說要幫我還100多萬元,就是我的信用貸款、車貸,加起來約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52-54頁)。
可見被告對於「WEI偉」全然不熟悉,且薪水要匯入銀行帳戶,亦無需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
而在有2間銀行已阻止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再跑第3間銀行替全然不熟之網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WEI偉」之部分對話紀錄:WEI偉 被告我為了誰?還不是要幫你還錢嗎我現在又是為了誰亦可見被告會主動提供本件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對方實有允諾會幫被告償還100多萬元之利益。
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竟稱是對方之藉口,其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顯有矛盾且不一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己有3、4個帳戶,我是高職餐飲科畢業,之前在夜班伺服器工作,另外還有做過餐飲業、工廠等語。
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亦知悉要開立帳戶並不困難。
如見有陌生人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徵求他人帳戶,並要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顯然係要使不法資金透過該他人帳戶再行轉出。
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可能。
然只要對方能協助還款即可,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
被告辯稱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己也是受害者,顯無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不是為了你的薪水嗎
不是為了要幫你解開嗎?
我有些重要的工作資源也不見
你那些資源比我幫你還錢重要嗎
我要幫你還一百多萬
沒有阿
我自己也很急阿
(續上頁)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出時間/
金額
證據
鄭
宇
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初某日起,
在LINE群組「善樂
行財富之家x6」以
暱稱「心悅」將鄭
宇湘加入好友,佯
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並指示鄭宇
112.06.27-
13:11-50萬
元
112.06.27-
13:13-50萬
15元
鄭宇湘於警詢
之證述、合庫
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照片、APP
操作介面截
圖、對話紀錄
湘在「好好證券」
網站上加入會員及
操作,致鄭宇湘陷
於錯誤而匯款。
截圖(警卷第2
7-28、33-35、
39-49頁)
徐
明
世
詐騙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6分前某時起,
以LINE向徐明世佯
稱: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並
指示徐明世在「好
好證券」網站上加
入會員及操作,致
徐明世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06.20-
14:46-45萬
元
112.06.20-
15:02-44萬
8000元
徐明世於警詢
之證述、存款
回條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8-
60、68-69頁)
林
瑤
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底某日起,
陸續以LINE 暱稱
「劉佳茹」、「許
彥鈞」、「葉欣
欣」指示林瑤玓在
「好好證券」APP
上申請會員及操
作,嗣後佯稱:獲
利出金遭金管會控
管,需繳納保證金
云云,致林瑤玓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06.27-
09:44-5 萬
元
同日09:47-
5萬元
112.06.27-
10:48-10萬
15元
林瑤玓於警詢
之證述、匯款
委託書影本、
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
片、投資合作
契約書、好好
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第74-8
4、114、116-1
21頁)
112.06.27-
12:18-30萬
元
112.06.27-
12:19-30萬
15元
何
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9日中午12
112.06.27-
12:32-100
112.06.27-
12:34-100
何鈞鈺於警詢
之證述、匯出
(續上頁)
鈺
時許起,先將何鈞
鈺加入LINE群組,
嗣後陸續以暱稱
「許彥鈞」、「吳
心悅」向何鈞鈺佯
稱: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並指示何鈞
鈺下載「好好證
券」APP申請會員
及操作,致何鈞鈺
陷於錯誤而匯款。
萬元
萬15元
匯款憑證影
本、APP操作介
面截圖、投資
合作契約書、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36-1
43、168-181、
194-198頁)
張
龍
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某日起,
先將張龍豪加入LI
NE群組「善樂行財
富之家VIP19 」,
嗣後以暱稱「陳可
欣」向張龍豪佯
稱:在投資群組內
有賺錢,並指示張
龍豪下載「好好證
券」APP申請會員
及操作,致張龍豪
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6.21-
11:08-200
萬元
112.06.21-
11:13-100
萬15元
同日11:15-
99萬8015元
張龍豪於警詢
之證述、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
本、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
10-212、252、
264-287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