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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智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3樓之3。
理由
一、被告許智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其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串證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已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綜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3樓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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