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3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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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2上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阿凡達」、「光強」、「舌」、「叫豆哥」、蕭漢賓(疑為「阿凡達」)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

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出示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宇翔」之工作證,並交付偽簽「林宇翔」姓名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行使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甲○○。

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給蕭漢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

而乙○○則察覺有異,在前往交付款項給甲○○前,即已報警,並配合交付款項,員警於乙○○交付款項給甲○○後,隨即逮捕甲○○,因而未能順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暨對話紀錄、文件、證件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起訴書、調解筆錄、訃聞,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犯罪所得5千元,然被告賠償給告訴人之數額,已逾5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3年1月17日起,
先透過YOUTUBE影
音軟體吸引丙○
○瀏覽後加入LIN
E群組,暱稱「施
昇輝」、「何依
琳」向其佯稱:
參與股票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
2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漢文兒童遊戲場
旁,交付50萬元與
甲○○。
丙○○於警詢之
證述、對話紀錄
文字檔、翻拍照
片、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照片、
手機內投資APP截
圖、商業操作合
約書照片、監視
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103、107-11
0、124-125、127
-140 、156-178
頁)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41分許起,先
透過臉書投資廣
告吸引乙○○瀏
覽後加入LINE「H
3股市大贏家」公
司群組,暱稱
「李慧茹」向其
佯稱:參與投資
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乙○○依指
示交款。
乙○○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
在嘉義市○區○○
路0號星巴克咖啡
館,交付20萬元與
甲○○。
乙○○於警詢之
證述、對話紀錄
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啟航參
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照片
(警卷第9-12、6
5-68頁)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編號
名稱
合作契約書1張

收據1張
工作證1張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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