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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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彧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4. 二、張彧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無證據證
  5. 三、案經鄭易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郭峻廷訴由新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9.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7頁),依上開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2. (一)告訴人鄭易睿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0,000元,因遭本案詐欺集
  13.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4.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5. (一)告訴人郭峻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
  16.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二部
  18.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9.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各予詐欺集團一、二之成員使用,
  20.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21. 三、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均各與不詳詐欺集團一、二成員間,
  22.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各與詐欺集團一、二之
  23. 五、沒收:
  24.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告訴人鄭易睿經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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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彧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彧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彧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一)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一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2分許,佯裝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鄭易睿,致鄭易睿陷於錯誤,點選該釣魚簡訊傳送之連結後,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並配合使用簡訊驗證碼設定街口支付帳號(下稱鄭易睿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一某不詳成員再以街口支付交易方式,於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18時56分許先自鄭易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999元至鄭易睿街口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18時56分,自鄭易睿街口帳戶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鄭思翔)、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將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30,000元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許智惟)、再於111年8月25日19時許,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中之49,971元(含鄭易睿所有之30,000元)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俊賢)、再於111年8月25日19時6分許,將第三層人頭帳戶中之49,890元(含鄭易睿所有之30,000元)轉帳至張彧瀚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就第二層人頭帳戶至中信帳戶金流及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均顯有誤,逕予更正)後,張彧瀚復於111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再將中信帳戶中之298,900元(含鄭易睿所有之30,000元)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其去向。

二、張彧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向郭峻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精準台股分析學習社A21」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二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4時48分許,將該5,000,000元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娟紫企業社)、並於112年3月9日15時11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中轉帳680,015元至中信帳戶中,張彧瀚復於112年3月9日16時37分許、17時5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0,000元、119,800元;

另於112年3月9日17時52分許,將中信帳戶中100,000元再轉至自己名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並於112年3月9日18時7分許至18時9分許,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與「小邱」朋分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其去向。

三、案經鄭易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郭峻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7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彧瀚固坦承中信帳戶均為自己使用,且對於111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其中信帳戶中之298,900元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使用MAX、MAICOIN平台交易,當時我在火幣網看到有人要賣幣,我就跟他買來放,均價在30-31元間,但我虛擬貨幣的帳戶帳號、密碼、綁定的電子信箱我都忘記了,虛擬貨幣帳戶也被鎖起來,我沒有留下記錄,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更新過,所以無法提供紀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鄭易睿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0,000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中,並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易睿警詢中指述(警6093卷第8-1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93卷第29-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93卷第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93卷第33頁)、告訴人鄭易睿報案提出之中華郵政存儲金簿影本(警6093卷第34頁)、告訴人鄭易睿提供之詐騙簡訊及詐騙網頁翻拍照片(警6093卷第35-36頁)、告訴人鄭易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6093卷第36頁)、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犯罪事實一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093卷第11-27頁;

金訴卷第25-29、35-37、39-4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程、細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其USDT泰達幣係向何人購買、購買期間、購買方式、使用之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帳號、密碼、帳戶綁定之電子信箱等供本院查證,以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均稱忘記了、資料不見了云云。

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

而本案中被告除未提出其擁有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就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再按本案告訴人鄭易睿遭詐欺之經過係因誤信釣魚簡訊,有上開告訴人鄭易睿提出之詐騙簡訊及詐騙網頁照片可佐,告訴人鄭易睿既非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才匯款,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究有無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復觀諸本案告訴人鄭易睿遭詐欺款項之流向,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一層帳戶後,繼而層層轉入第二、三層帳戶中,再分散轉出,其中部分款項(30,000元)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隨即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有上開各層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上揭交易模式,無非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到手後,以迂迴方式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且為避免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帳戶遭警示以致款項遭圈存,使渠等耗費人力、時間辛苦詐取之款項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始須於短時間內即時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乙節相符。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中信帳戶中轉出告訴人鄭易睿遭詐欺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將告訴人鄭易睿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等情,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存在。

惟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鄭易睿遭詐欺款項經過層轉至該中信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出,堪認被告係以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自仍構成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自己使用,且有於112年3月9日16時37分許、17時55分許,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0,000元、119,800元;

另於112年3月9日17時52分許,將中信帳戶中100,000元再轉至華南帳戶,並於112年3月9日18時7分許至18時9分許,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與「小邱」分朋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小邱」做團購、代購、代售,我不知道告訴人郭峻廷匯入中信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我認為那是我做團購的客戶、廠商匯進的款項,團購的紀錄都是在「小邱」那邊,我自己沒有留存紀錄,我也不知道「小邱」的本名,我都是用facetime跟「小邱」聯繫,我跟「小邱」現在也沒有聯絡了,這件事情我家人都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郭峻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112年3月9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二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4時48分許,將該5,000,000元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2年3月9日15時11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中轉帳680,0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中共計669,800元提領後,與「小邱」分朋花用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廷於警詢中陳述(警9630卷第11-1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郭峻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630卷第17-21頁)、犯罪事實二所載第一、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30卷第23-26頁)、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30卷第27-28頁)、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30卷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9630卷第8頁)、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9630卷第9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小邱」從事團購之營運模式、進出貨紀錄、店面設置之平台內容、交易過程、細節、廠商聯絡方式、客戶聯絡資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致本院無從核對被告所稱內容是否屬實,且均稱還在跟「小邱」學習,沒有薪資條、沒有勞保、也沒有交易紀錄可供參考云云(見警9630卷第1-7頁筆錄)。

然被告既不知「小邱」之人本名、聯繫方式,彼此間並不熟識,亦非具有親屬、家人關係,可認其等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存在,而衡諸常理,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小邱」無相當信賴基礎,業如前述,且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亦非微,果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小邱」理應使用自己,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友人或家人之帳戶進出款項,實不需將款項匯入無信任關係之被告中信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⒊再查,告訴人郭峻廷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有上開告訴人郭峻廷筆錄可證,告訴人郭峻廷既非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稱之團購商品才匯款,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究有無被告所辯稱之販賣商品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告訴人郭峻廷遭詐騙金額高達5,000,000元,實難想像被告販賣高達5,000,000元之商品給告訴人郭峻廷卻無留存任何證據,被告辯稱是買賣團購商品之價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復觀諸告訴人郭峻廷遭詐欺款項之流向,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入第一、二層帳戶中,再分散轉出,其中部分款項(680,015元)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有上開各層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上揭交易模式,無非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到手後,以迂迴方式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由最終受款帳戶持有人充當提款車手提款,且為避免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帳戶遭警示以致款項遭圈存,使渠等耗費人力、時間辛苦詐取之款項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始須於短時間內即時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乙節相符。

⒌依此,被告所為其係與「小邱」從事網購生意之辯解,既存有上開瑕疵,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各予詐欺集團一、二之成員使用,並分別將告訴人鄭易睿、郭峻廷遭詐欺集團一、二不詳成員非法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均各與不詳詐欺集團一、二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各與詐欺集團一、二之不詳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易睿、郭峻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告訴人鄭易睿經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中之30,000元,已隨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有上開中信帳戶明細可參,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分得該筆款項,基於罪疑唯輕,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小邱」朋分匯入中信帳戶中告訴人郭峻廷遭詐款項中之680,015元,「小邱」拿8成,我拿2成等語(警9630卷第5頁),故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36,003元【計算式:680,015元 X 20% 】,且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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