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二)被告與「R.K」、「吳世龍」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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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K」、「吳世龍」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R.K」、「吳世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嗣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復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甲○○接獲「R.K」指示後,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至提款銀行附近之某電子遊樂場交付予「R.K」,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1.被告李育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1.李育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6至7頁)。
2.提款照片2張(警卷第44頁)。
3.陳報單1份(警卷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至1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4至15頁)。
6.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42頁)。
9.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元企業社曾元)各1份(警卷第45至48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
1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育麟)1份(警卷第53 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R.K」、「吳世龍」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法條想像競合而未依法減刑),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報酬非鉅,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擔任吊車助手,2.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管領,且為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獲有犯罪所得1,9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餘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 375萬元 ⑴曾元企業社曾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⑵欣誠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⑶李育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輾轉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嗣李育麟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1時2分許匯款230萬40元至B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3至15頁、第39至4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元企業社曾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育麟)各1份(見警卷第45至54頁)。
⑶李育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及轉帳、提款一覽表1份、提款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7頁、第43至44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1時5分許匯款55萬30元至C帳戶 李育麟於112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提領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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