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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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昌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相關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填寫於網址為「shoppingmall88.xyz」之不知名網路平臺(下稱88平臺),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學瑩」之人使用。

嗣「宋學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億愉」,於111年7月28日起向告訴人劉語緹詐稱「可儲值金額俾協助搶單,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11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告訴人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269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70701號函附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88平臺網址(偵卷第23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雪瑩」頭貼照片(偵卷第2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帳號及相關資訊填載於88平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補貼生活費用去臉書搜尋搶單賺錢工作。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填載在88平臺目的是用於購買商品搶單金額不足時儲值使用。

至於搶單流程是開啟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看到網站上商品就開始搶單,搶單後若商品金額過高餘額不足就要向平臺客服儲值。

我須完成30次搶單才能領取報酬,當時我已經完成29次搶單但不足700元,我有依平臺客服指示儲值7次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其後我已完成30次搶單得以領取傭金,因此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2411元是我完成搶單工作的報酬。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伍、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我在LINE群組『母嬰用品全新/二手買賣』看到『李億愉』張貼求職訊息而與其聯絡後,我至『http://shoppingmall99.xyz』(下稱99平臺)註冊登錄後依客服指示搶單賺取佣金。

依照約定我要搶單60次才會統計傭金,傭金會因所搶商品價格不同而無固定比例。

我在111年7月28日接滿60筆搶單後,對方分別匯給我100元及2375元共二筆佣金。

因對方表示單日最多只能搶單60筆,完成後必需要隔一日才能繼續搶單。

我因當日搶單有收到報酬因此隔日就繼續搶單,但在搶單過程中畫面陸陸續續出現餘額不足訊息,此時必須要墊付金額至對方指定金融帳戶才能完成搶單,對方一直用話術稱『我前面已經投入這麼多錢,要繼續搶滿60筆才能把錢跟傭金取回』等語,我即依指示再去搶單但其後商品金額越來越高,必須要先墊付商品金額轉帳匯款到指定帳戶,結果被以墊付搶單款項名義騙取2411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可知其因受搶單話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411元至本案帳戶,此經過實與被告供述其因完成搶單工作後領取報酬流程如出一轍,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且於不同時、地分別以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製作調查筆錄,被告顯無可能事先知悉告訴人受詐騙模式而刻意模仿造假,然被告提出其搶單註冊網站88平臺(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指訴搶單註冊網站99平臺(警卷第11頁)網址確極為相似,且經本院當庭勘驗88平臺及99平臺現均已不存在(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顯然該等平臺均屬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虛假網站無訛。

復觀諸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411元至本案帳戶前,確先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4分至10時3分許有多筆100元至110元小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紀錄(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實務上確有相關「搶單操作員」虛假詐騙廣告充斥於網際網路(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互勾稽告訴人指訴其受搶單話述詐騙經過、88平臺網站資料及本案帳戶收入支出明細與搶單廣告,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堪信被告亦為詐騙集團以搶單話術之被害人無訛。

柒、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內容及其提出相關截圖與網站資料,比對在不同時間製作筆錄的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受詐騙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因廣告連結詐騙求職網站被以墊付搶單款項手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情境及過程幾乎完全一致。

依現有客觀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詐騙主觀犯意,或亦屬與告訴人類似被騙的情況而欠缺詐騙的主觀犯意,請依法審酌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因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適當之主張。

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歐陸法系創設檢察官制度,乃基於控訴制度之建立,使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並透過檢察官此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觀官署,控制警察活動之合法性,則檢察官身為法律的守護人,務使客觀法意旨貫通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追訴犯罪,更重在保障人權,既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亦保護被告免於警察之恣意。

我國承襲歐陸法制,賦予檢察官執行職務上兩種嚴格義務: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意指檢察官所執行者,並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之行政工作,毋寧係法之貫徹與實現;

後者則明揭檢察官並非單純之一造當事人,其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既追訴犯罪者,也保護受國家壓迫者。

固然我國檢察機關在組織建置上,採檢察一體、上命下從之階層式構造,乃為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免危及法安定性與法平等性,蓋檢察官身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之把關者,權力影響茲事體大,然上開組織面之設計,猶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此正為檢察官身為自主司法官署之具體表現,並藉此區分檢察官與行政官之地位。

而法諺「筆受拘束,口卻自由。」

檢察一體於案件審理階段受到嚴格限制,到庭檢察官之陳述辯論,如取決於未到庭檢察首長之意見,不但違背審理程序之根本原則目的,更可能侵蝕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準此,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如其法律確信和證據評價與偵查檢察官不同,甚至認為被告應獲判無罪之情形,在檢察一體之組織架構下,可否逕自撤回起訴或有疑問,但依照客觀性義務,必要時即應主張被告無罪,始無違我國法制下檢察官之使命(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版,第125頁至第142 頁)。

公訴檢察官上開論告內容實質已近於無罪論告,即屬檢察官任務精神之具體展現,亦充分彰顯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神聖使命,本院對於公訴檢察官展現客觀性義務之論告卓見,同予高度尊重及肯定。

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院因認無再行調查本案帳戶內轉帳匯出7次100元金融帳戶流向(本院卷第77頁)之必要,一併指明。

玖、被告因求職誤信搶單話術而於詐騙網站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拾、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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