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瀅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參、檢察官的舉證:
- 肆、被告的辯解:
- 伍、不爭執的事項:
- 陸、按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 柒、經查:
- 一、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雷神大學生」的IG對話(與本案有關之
- 二、再依被告與「雷神大學生」於8月20日下午7時後的IG對話(
- 三、「雷神大學生」於同日(8月20日)下午11時47分,未事先告
- 四、「雷神大學生」於8月21日上午7時40分起,即不停傳送訊息
- 五、被告自承其曾與「雷神大學生」視訊過5次,知道「雷神大
- 六、依上開說明,「雷神大學生」應係假冒被告於交友軟體上關
- 七、檢察官雖論及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多筆款項存入後旋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告
- 捌、退回併辦案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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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瀅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19日,在臉書「ATEEZ 小卡/ 周邊/ 粉絲」交流社團,以暱稱「Ji Chen 」向被害人陳佳君佯稱販賣專輯,致陳佳君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20日18時37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8 月20日19時15分許,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6088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至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中興門市,以代碼繳費6088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在臉書「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交流社團,以暱稱「夏朵菈」向被害人黃元南佯稱索取聘金、婚紗拍攝等理由,致黃元南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20日23時33分、23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8 月21日10時0 分許,轉匯4 萬7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檢察官的舉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黃元南於警詢之指訴、陳佳君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陳佳君提出之聯絡訊息、帳戶個資檢視、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告訴人黃元南匯款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的辯解:訊據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號碼告知他人,於112 年8 月20日依他人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6000元,及於翌日(21日)10時0 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4 萬7000元至他人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行,辯稱:我有玩交友軟體「探探」,並跟一位暱稱「止水」的人互相關注,但沒有聊過天。
去年暱稱「雷神大學生」之人在通訊軟體IG上主動密(私訊聯繫)我,跟我說他是「探探」上的「止水」,「雷神大學生」在IG密我沒有多久之後就跟我說他有在販售煙彈,邀我加入他專門在賣煙彈的line群組,我一次跟「雷神大學生」買了6 至10盒的煙彈,大概的價格是一盒300 、400 元。
後來我發現「雷神大學生」多收了我煙彈的錢,所以「雷神大學生」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給他退款;
之後我跟「雷神大學生」說不用退款,直接換成電子煙的主機,我有跟「雷神大學生」說我要換鈦金主機跟葡萄煙彈。
112 年8 月20日「雷神大學生」跟我說他的腳受傷不能走,叫我幫他去7-11轉帳貨錢給廠商,我在IG電話中有問「雷神大學生」為什麼不能叫他的家人去幫他繳,「雷神大學生」就一直叫我幫他繳一下。
「雷神大學生」叫我領款後去超商繳代碼,我去領了6千元出來,依「雷神大學生」提供的代碼繳費。
繳完沒多久,「雷神大學生」又轉3 筆錢進來我的帳戶,沒有事先跟我講,叫我幫他繳費,我當時在上班沒有多想,我也沒有再問「雷神大學生」那是什麼錢,本來「雷神大學生」要我用代碼繳,但因為我在上班沒有空幫他弄,「雷神大學生」就用IG傳銀行帳號給我,我就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7000元到「雷神大學生」提供的帳號,該帳號已被他收回,之後「雷神大學生」有再叫我幫忙繳錢,我拒絕了;
系爭帳戶被凍結後,我才知道原來是我幫「雷神大學生」轉帳造成的;
我也沒有收到「雷神大學生」用退款換給我的主機等語。
伍、不爭執的事項:被告將系爭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人後,告訴人陳佳君因在網路購物受騙,於112年8月20日18時37分匯款60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被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
告訴人黃元南亦因網路交友受騙,於112年8月20日23時33分、35分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112 年8 月20日依他人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6000元,及於翌日(21日)10時0 分,自系爭帳戶轉匯4 萬7000元至他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陳佳君112 年8 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黃元南112 年8 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5至7頁)、告訴人陳佳君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13頁)、告訴人陳佳君提出之聯絡訊息(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警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告訴人黃元南匯款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6至27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警0000000000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陸、按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將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加以移轉(如提領交付、繳費、轉帳等),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
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柒、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雷神大學生」的IG對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節錄如附表所示),於(112年,下同)8月11日「雷神大學生」稱:「你帳號給我 我把那個400退你」,被告於8月12日告以系爭帳戶的帳號,復於8月15日稱:「你那主機有什麼,400不用退直接換主機」,「雷神大學生」隨後傳送各式煙彈主機的照片,被告則傳送「鈦金主機 葡萄煙彈 711 林芯瀅0000000000 水上門市中興路」等訊息予對方(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向「雷神大學生」購買煙彈,後來發現「雷神大學生」多收了煙彈的錢,「雷神大學生」要其提供銀行帳號供退款,其遂告知系爭帳戶的帳號,之後其向「雷神大學生」表示不用退款,直接換成電子煙的主機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一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予「雷神大學生」是為了取回煙彈賣家溢收的價金,而此舉並未違背一般網路交易收取退款的常規。
二、再依被告與「雷神大學生」於8月20日下午7時後的IG對話(本院卷第38至44頁,相關對話內容節錄如附表),「雷神大學生」表示因他的腳不能走,請被告下班後幫他去7-11超商繳6000元的貨款給廠商,並給予超商繳費代碼,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雷神大學生」說他腳不能走,為了幫他繳貨款給廠商,才到超商代碼繳費等語相符。
被告答應為「雷神大學生」代碼繳費後,遲未行動,「雷神大學生」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起一再催促,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始自系爭帳戶提款6千元為「雷神大學生」代碼繳費,則有系爭帳戶的提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6頁)。
而依一般詐欺實務,詐騙集團知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急在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以免事跡敗露,帳戶被凍結、贓款遭圈存,然被告卻於允諾「雷神大學生」為其繳費後延遲近3個小時才去進行領款、繳費的動作,足見被告並不知悉「雷神大學生」請其提領、繳費的錢為詐騙之贓款,其應無與他人合謀進行詐騙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繳款完畢後,「雷神大學生」表示要請被告吃飯,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為「雷神大學生」繳費應係出於善意的幫忙,無意自該行為取得任何好處。
三、「雷神大學生」於同日(8月20日)下午11時47分,未事先告知被告,即以IG傳送3份轉帳共5萬元至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該等款項,被告旋即詢問「雷神大學生」那是什麼款項,為何要匯給她,有IG對話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的車手,否則其應可知悉該等轉入款項即為被害人被詐騙的贓款,是被告辯稱只有幫助「雷神大學生」繳款、轉帳這2次等語,應係真實。
又依IG對話內容,「雷神大學生」傳送上開交易明細後,請被告為其跑腿,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我沒那麼閒」,嗣「雷神大學生」表示「幫我一下」、「給你5000吃大餐」,被告仍稱「不,過12點了,我不出門」,最後「雷神大學生」詢問被告可否用網銀轉帳,被告才同意,然因時間已晚,「雷神大學生」表示明天再處理(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雷神大學生」開出高價跑腿費時,仍不為所動,足認被告並非為了取得報酬,而為本件繳費、轉帳等行為。
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在系爭帳戶出入的款項是詐騙的贓款,其焉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帳戶有遭凍結或個人遭刑事訴追的風險,而不索取任何代價?
四、「雷神大學生」於8月21日上午7時40分起,即不停傳送訊息、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催促被告為他代碼繳費,被告則稱「不要一直催、我先跟你說喔,我這次幫你用好,就不要在匯給我了,在匯給我就是我的零用錢、我在忙」,且表示要等中午才有辦法幫忙,不能確定時間等語,「雷神大學生」始稱:「算了,你直接轉給我朋友的戶頭」,被告乃於8月21日上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他人戶頭等情,有IG對話及系爭帳戶明細內容截圖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由被告答應幫忙「雷神大學生」繳費後未積極進行,告以要等自己有空再處理,足見被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否則應會盡速為「雷神大學生」處理代碼繳款或轉帳事宜,且其亦表明請「雷神大學生」不要再未經其同意匯款至系爭帳戶,要其代繳費用,堪認被告本案為「雷神大學生」繳費、轉帳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性的合作關係。
又被告轉帳47000元後,「雷神大學生」固稱「3000給你的零用錢」(本院卷第61頁),然該等報酬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而是「雷神大學生」於事後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主觀故意。
五、被告自承其曾與「雷神大學生」視訊過5次,知道「雷神大學生」沒有超過30歲,戴眼鏡,有1個小孩,住在台中等背景(本院卷第113頁),而由被告所提出與「雷神大學生」之IG對話,其2人確有視訊通話的紀錄(本院卷第33頁)。
參以,被告曾與「雷神大學生」購買煙彈,且成功取得交易之煙彈等情,堪認被告與「雷神大學生」有一定的交情,對「雷神大學生」有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而非網路上剛認識、沒見過面、對對方背景毫無所悉的陌生人。
尤其是當「雷神大學生」提到請被告繳款的費用是要繳交給廠商的貨款,更容易使被告基於先前成功交易煙彈的經驗,相信「雷神大學生」是一般正常交易的賣家,對「雷神大學生」請其協助繳費給付貨款予廠商之說詞,未予懷疑。
況「雷神大學生」第2次請託被告為其繳費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7分,距離被告同日下午10時第一次為其提款繳費,僅相隔1個多小時,被告基於對「雷神大學生」的信任及同情,代其處理繳費予廠商之心態,於短時間內是否即可查知異樣,預見系爭帳戶出入款項實係詐欺取財贓款等情,實有可疑。
六、依上開說明,「雷神大學生」應係假冒被告於交友軟體上關注的對象,先與被告建立關係,且利用視訊博取被告的信任,續以買賣煙彈做掩護,故意溢收被告價金,誘使被告為取得退款告知帳戶號碼,繼則打悲情牌,佯稱自己腳不能走,會將款項匯給被告,請被告協助代繳貨款給廠商,實則是利用被告與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贓款之所在、流向。
而被告雖不知道「雷神大學生」的真實姓名,然因曾與「雷神大學生」成功交易煙彈,且與之視訊多次,對他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於「雷神大學生」溢收煙彈價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退款,及謊稱因腳不能行走,需被告協助代碼繳費給付貨款予廠商時,其主觀上是否對「雷神大學生」前揭對話均屬虛偽,其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其提領、轉帳之款項為詐欺取財贓款,其將該等款項加以移轉是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有所預見,當非無疑。
參照被告與「雷神大學生」的上開IG對話內容,被告行為時並非為了報酬,亦非常態性為「雷神大學生」處理轉帳、代繳等事宜,對「雷神大學生」未經同意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更表示不悅,並表明不希望再有類似的狀況發生,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誤信「雷神大學生」之說詞,始提供帳戶,後續係基於善意幫忙,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的款項領出繳費或轉帳,主觀上應無系爭帳戶出入款項係詐騙贓款的預見,及容任系爭帳戶或自己前開行為供作詐騙或洗錢之用的意思。
七、檢察官雖論及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多筆款項存入後旋即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獲利3千元之事實刻意規避,認被告應知悉其幫助他人繳費、轉帳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查:系爭帳戶固自112年7月21日起有3筆款項是在存入後當日提款相同金額,另1筆是存入後翌日提款,還有1筆是存入後隔2日提款等情形(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該等款項與詐騙有關,或與本案有何牽連,難以用上開存提款情形推論被告於本案知悉進出系爭帳戶的款項為贓款。
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系爭帳戶在其轉帳後剩下的3千元是「雷神大學生」要返還其煙彈超收的金額等語,與2人IG對話中所示「雷神大學生」溢收煙彈的價金為400元之金額不符,然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雷神大學生」最後要給我3千元,但因為他要退給我的400元一直沒有退給我,所以我把那3千元解讀成是要退給我煙彈超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而被告係為取得「雷神大學生」溢收煙彈的價金而提供帳戶號碼給對方,已如前述,且「雷神大學生」是在被告為其轉帳47000元後,單方面告知剩下的3千元要留給被告,亦即被告在行為時並不知道其為「雷神大學生」繳費或轉帳將取得3000元報酬,其亦非為了報酬而為上開繳費、轉帳之行為,均詳述如前。
則被告於案發後,知悉其先前所移轉的款項竟係詐騙的贓款,故稱「雷神大學生」單方面給予的3千元,是煙彈的退款等語,雖與實情未盡相符,然亦不能反推其行為時已知悉或可預見其所移轉的款項係詐騙贓款。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帳號及代他人繳款、轉帳等行為,在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的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退回併辦案件之說明: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雷神大學生傳送的訊息 被告傳送的訊息 8月11日下午11:07 誒誒 你帳號給我 我把那個400退給你 8月12日上午8:55 812。
00000000000000 8月15日下午12:59 你那主機有什麼 400不用退直接換主機 (略) (略) (各式煙彈主機照片) (略) (略) 鈦金主機 葡萄煙彈 711 林芯瀅0000000000 水上門市中興路 (略) (略) 8月20日下午7:00 你下班幫我去711繳錢給廠商 我轉錢給你喔 我腳不能走 為啥 繳啥 社會太黑 繳給廠商貨錢 繳多少? 6000 啊我那個寄沒 記了 啥時到 什麼時候記得? (已轉帳6088元至系爭帳戶的截圖) 晚點查 去711 Ibon繳費 CCAZ000000000000 代碼 嗯嗯 (催被告至7-11繳款,後因被告反應代碼字數過多,改請被告至全家超商繳款,代碼10000000000000) (反應原代碼字數過多,繳費不成功) (內容不詳之照片) 好了 改天去嘉義請你吃火雞肉飯 不用 哈哈哈哈 (略) (略) 8月20日下午11:47 還醒著 ? 幹嘛 (轉帳2萬元、2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語音通話) 你有收到 有 那是啥 匯給我幹嘛 (語音通話) 誒誒 幫我跑腿 幹嘛 我沒那麼閒 (略) (略) 幫我一下 給你5000吃大餐 要幹嘛啊 祝福你跟你老公情人節快樂 幫我去全家 遇到你我都要了錢欸 不 過12點了 我不出門 那你可以網銀轉? 可 (雷神大學生表示時間已晚,明天再用) 8月21日上午7:40 你起床了! 快起來幫我轉帳 怎樣 (語音通話,及不停傳訊息催促被告) (略) 不要一直催 我先跟你說喔我這次幫你用好 就不要在匯給我了在匯給我就是我的零用錢 我在忙 好 謝謝你喔 我中午才有辦法幫你用 為何 我在忙啊 你以為我很閒嗎 (略) 中午12.? 不一定 你要給我一個時間誒 算了 你直接轉給我朋友的戶頭 我好了會跟你說 好了明細給我 (112年8月21日10:00轉帳4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 好 3000給你的零用錢 8月28日下午4:28 以下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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