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緝,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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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彥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4. 二、案經李文雪、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認定
  8. 參、論罪科刑:
  9.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10.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11.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12. 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收
  13.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
  14.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15.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16.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7. 肆、沒收:
  18.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另於110年7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21. 肆、經查:
  22. 一、被告有參與黃耀昇、羅建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23. 二、而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遭被告、黃耀昇、羅建志等人所屬
  24. 三、惟細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受騙
  25. 四、且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26. 五、依前所述,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均是遭轉匯至帳號「000-0000
  27. 六、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28.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附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經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羅建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楊宇荃(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收水」(王彥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而後王彥翔與黃耀昇、羅建志、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組織內不詳之成員各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楊宇荃所申辦並交付與黃耀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附表一之人受騙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黃耀昇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羅建志,並向其告知密碼,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後,再由羅建志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房間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與提款所用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則將該等款項透過黃耀昇轉交與「豆豆」,或是由黃耀昇確認無誤後透過王彥翔轉交與「豆豆」,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雪、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彥翔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金訴卷二第100至104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15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27至31頁;

金訴卷一第155頁;

金訴卷二第99至100頁;

金訴緝卷第211、2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雪(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秀(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羅建志(見架式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554號卷第16至23頁;

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21至23頁;

金訴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黃耀昇(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5至6、9至10頁)、證人楊宇荃(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45、52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44頁);

告訴人李文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56至57、63、65、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5024號函檢附告訴人蔡青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73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文雪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25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緝卷第157至2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且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

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故意,仍與羅建志等人共同投宿於上址嘉義行藝文旅,並依黃耀昇之指示轉交提款卡與羅建志,並轉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羅建志後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文雪、蔡青秀受騙之款項,再向羅建志收取該等款項轉交,自堪認其就本案乃是利用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犯罪得財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羅建志、黃耀昇等其他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收水」,透過轉交提款卡、轉告知密碼供共犯羅建志提領告訴人李文雪、蔡青秀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再向共犯羅建志收取上開贓款以進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犯前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均以其對於收取告訴人李文雪、蔡青秀受騙之上開款項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實行行為認為具有重合情形,認其對於告訴人李文雪、蔡青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乃是分別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而無從追回,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即告訴人蔡青秀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於本案犯行自白認罪,惟其本案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擔任「車手頭」、「收水」,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其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之多寡、犯後未能對各告訴人進行進行賠償、實際上取得之報酬【詳見後述】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1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另經法院審判,且該其他案件與本案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觀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17至21頁;

金訴緝卷第55至67頁),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一第123至13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之案件,該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1年3月2日,而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7日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撤銷改諭知其他刑度後,該案於112年4月25日確定,該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含黃耀昇、鄭丞祐等人,其加入之時間則為110年6、7月間不詳時間,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該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集團(見金訴緝卷第218頁),再參酌本案與上開案件所記載犯罪時間均是介於110年6、7月間,且集團成員亦屬相同,被告所稱其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應屬可信,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參與該集團期間有曾經脫離或自首或遭查獲後,再次加入之情形,是被告於該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雖然該案檢察官起訴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嫌,而後經法院判決也未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參諸該案起訴書與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有論及被告是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負責人而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等事宜,顯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事,實已記載於該起訴書、判決書,僅該等書類漏未提及被告所犯罪名兼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依前所述,該案雖僅就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處罪刑確定,然則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案件起訴效力自已及於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中併予審判,縱使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也未對被告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該案確定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受該案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實際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受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嗣並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但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是於111年6月2日繫屬,雖然該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僅主張被告於該案所為均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見金訴卷一第141至147頁》,然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仍認此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法院,而再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審判,於112年5月25日判處罪刑,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就此部分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並有提起救濟必要之情形,則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肆、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大約是當天金額0.5%(見金訴卷一第155頁),從而,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即為1,15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合計之所得,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另於110年7月底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童濤」向被害人吳婉菱佯稱可協助其在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被害人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由羅建志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豆豆」,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吳婉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耀昇、羅建志、楊宇荃之證述、證人羅建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黃耀昇、羅建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後,分別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轉交予羅建志,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提領之款項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轉交被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遭被告、黃耀昇、羅建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實施詐術,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詐騙網路平台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88、91至93、97、100至101、1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977號函檢附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可參,亦堪認屬實。

且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50,000元,然依被害人所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7日先後有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三、惟細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上開2筆50,000元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下午3時28分先後存入,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前,該帳戶餘額為498元,待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之帳戶餘額為100,498元,而後該帳戶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利用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50,498元,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受騙匯入129,506元後,上述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則變成180,004元,此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帳戶餘額為130,004元,嗣該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網路跨行轉帳將13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避免受騙民眾早於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匯之前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致詐欺集團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誘使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無從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受騙贓款,多會時時刻刻留意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的入帳時間,並於獲悉款項入帳後把握時效性依照受騙款項匯入之先後時序依序儘速提領、轉匯。

依前述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同日下午3時28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是針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後該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另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匯入129,506元,但於同一分鐘內該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亦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轉出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部分,應是尚未及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之情,而是針對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所為,否則,倘若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分已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而欲針對此部分款項予以轉匯,應無僅先轉出50,000元之可能與必要,此亦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冀求迅速吸收、消化詐騙贓款之模式相符,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所肯認。

四、且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

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採上述「先進先出原則」,亦可認無論是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受騙之款項,或是同日下午3時28分受騙之款項,應均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是經由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誤會。

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予羅建志,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亦有對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亦有誤會。

五、依前所述,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均是遭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帳戶為鄭丞祐所開立,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03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再者,證人鄭丞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帳戶領錢都是伊去領的,但如果是把錢轉帳,有一些是伊操作網路銀行的,有一些是其他人,但伊不知道是誰操作,伊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黃耀昇,提款卡由黃耀昇等人保管,要領錢的時候才會拿給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自己1個人去,王彥翔只是偶爾有幾次陪伊去,或是由司機載伊去領,羅建志也是司機,羅建志也曾經載伊去領錢,但沒有很多次,司機除了羅建志以外,還有其他1、2個司機,羅建志就是伊之前筆錄提到的「小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171頁)。

則綜合證人鄭丞祐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是從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證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證人鄭丞祐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如是將贓款以現金進行提領,均是由證人鄭丞祐為之,如是再自該帳戶轉匯則可能是由證人鄭丞祐或不詳之人為之,而被告即使曾陪同證人鄭丞祐提款,次數已是有限,另無論是被告陪同證人鄭丞祐提款,或羅建志駕車搭載證人鄭丞祐前往提款,依證人鄭丞祐之證述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何時日陪同,或羅建志於何時日曾載送其前往提款,或是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其他透過被告經手之情形。

故並無從認定被害人受騙之上開款項經轉匯至證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有透過被告經手,或是被告指示羅建志載送車手進行提領。

六、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轉匯到證人鄭丞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但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有經手,或指示羅建志載送車手進行提領之情形,或是被告對於此被害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主文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使用「Tinder配對、交友、聊天」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文雪聯繫後,向李文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李文雪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李文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29,506元至對方所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彥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青秀聯繫,並向蔡青秀佯稱刻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蔡青秀,蔡青秀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之指示操作匯款。
蔡青秀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彥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款項範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130,000元 告訴人李文雪受騙款項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青秀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 100,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100,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 3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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