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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周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被 告 陳美桂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周美英以被告陳美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依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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