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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聰
被 告 楊竣結
吳越方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被告吳越方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就被告吳越方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上開刑事案件若已繫屬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楊竣結、林宗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且被告楊竣結、林宗緯亦未經本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楊竣結、林宗緯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同案被告陳祺豊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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