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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洪宇駿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民事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洪宇駿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對被告商志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等案件,迄至113年4月29日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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