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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告吳○○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最高法院110年台附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彭惠敏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原告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係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其目的在於將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以澈底防堵洗錢行為。而洗錢行為之本質在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必定有前置之特定犯罪存在,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既因特定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犯罪行為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即犯罪所得再經掩飾、隱匿,該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應得認具有因果關係。準此,本案被告彭惠敏係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吳○○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款項再遭人領出,是被告彭惠敏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則被告彭惠敏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與原告吳○○之財產損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㈢又原告吳○○對被告彭惠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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