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附民,25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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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告林煒軒
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新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莉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撞擊原告之車輛後,由吳玫鋒、楊子賢對原告攻擊。車輛撞擊造成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裂、烤漆脫落,造成原告受有修理費用17,490元之損害,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自應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郭三賢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二、被告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則略以: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並非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員工,且被告郭三賢之行為,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與新格鋁業有限公司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以撞車方式使行進中之原告停車,趁原告下車之際攻擊被告。認定成立之罪名為傷害罪,檢察官也未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車輛有成立何等犯罪並據以追訴,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案卷可稽。則原告附帶提起被告等連帶賠償汽車損壞修復金額之毀損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二)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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