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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鄭秀花 ○○○○○○○○○○○OO○OO○O○○O
被 告 蔡宗翰
蔡汶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蔡汶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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