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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許柏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然原告李○○於113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卷第1頁),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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