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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李明錚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謝宗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無罪在案,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11262、12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即應認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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