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附民,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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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夏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夏家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8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然原告吳正一於113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3頁),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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