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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德禛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原告厲朝正於偵查中所稱其因受詐騙,曾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5,070元等節,均與自112年11月1日起始在友人引介下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被告無關,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城門市向原告收款30萬元,然因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原告當場交付被告之30萬元現金亦已由警方發還原告具領。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匯款105萬1,501元之損害乙節,顯非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遑論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該匯款金額,更已超出上開起訴書記載原告曾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所匯出之75萬5,070元,益加無從認定係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換言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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