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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施權倫
被 告 許峻銘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李文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峻銘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
如被告李文景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竊盜案件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記載於筆錄(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臺;
被告李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花剪1把竊取原告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電線1批。
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李文景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2人均稱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峻銘成立竊盜罪及被告李文景成立加重竊盜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峻銘給付2萬元及被告李文景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分別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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