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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李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麟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後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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