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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洪旻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洪旻暉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上開案件中,原告厲朝正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原告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面交之際遭警當場逮捕,此次原告提供欲行面交之款項新臺幣300,000元並經警發還,雖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厲朝正因曾遭類似手法詐騙金錢」,但依被告、原告所述,可知其等見面交款僅有本案此次,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轉帳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先前受騙匯款、轉帳均在本案之前。
且依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僅認定被告涉及刑事不法犯罪僅有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面交之1次,亦未認定被告須對原告先前實際受有損害部分負刑事責任,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數次受騙受損部分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情形,原告先前已受騙部分即與被告無關。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051,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顯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換言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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