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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原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昇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昇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知村六鄰番婆一一一之三號住處飲用黑豆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七○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六○毫克,即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至每公升○.八○毫克間,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R-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途經該鄉○○○路七公里三五○公里處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其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注意對向有丙○○駕駛車牌號碼TN-六七六九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丁○○,子乙○○行經該處,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之自用小貨車,致丙○○頭部外傷,丁○○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蹠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吳昇峰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問:你是否有酒後駕車實在?)實在,但我有一點茫茫的,當天雨下的很大」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七○毫克之事實,有一般檢驗報告單附於警卷可稽,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百毫升一七○毫克,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至每公升○.八○毫克間。
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八0至二00毫克,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七○毫克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其車道行駛,而撞及對向丙○○所駕駛車牌號碼TN-六七六九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R-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鄉○○○路七公里三五○公里處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其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注意對向有丙○○駕駛車牌號碼TN-六七六九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丁○○,子乙○○行經該處,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之自用小貨車,致丙○○頭部外傷,丁○○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蹠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丙○○、丁○○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據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二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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