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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喝酒之後,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六MG/L),仍駕駛車號LZJ─八三三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往牛稠溪方向鄉道由北向南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十號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危害及他人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猶騎乘機車行駛,適有葉芬蘭同向行走於甲○○前方路邊,甲○○未即時煞車而撞倒葉芬蘭,致葉芬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腦幹功能衰竭,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死亡;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陳茂松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玉桃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五六MG/L,業已超過0‧五五MG/L之標準,有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葉芬蘭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誤。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喝酒過量後本不得駕車,又其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往牛稠溪方向鄉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鄉道,限速為六十公里,當時天氣晴,雖夜間無照明,但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被害人葉芬蘭當時行走於路邊,乃正常行走而無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
葉芬蘭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七一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過失致死犯行之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茂松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無過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罪行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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