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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失火)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後(飲酒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T五─六三二二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民雄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五十二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乙○○所推行之腳踏車,致乙○○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
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乙○○所推行之腳踏車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失火)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腰部鈍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輕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佩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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