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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報廢供農用之自小客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西向東行駛,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因有霧而視距不良,途經嘉一五九線0點五五公里處南港加油站之入口處,尤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吳扭騎乘腳踏車自位於南港加油站附近之家裡出發欲迴轉穿越馬路往北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汽車優先行駛,標維哲因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撞上吳扭,吳扭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丙○○遂與吳扭之子甲○○一同送吳扭至醫院急救,警方據報趕至醫院,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警查獲,吳扭經送醫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經被害人之子甲○○指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且有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吳扭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死亡,此有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本案被害人確係因此一車禍而死亡,亦可認定。
二、按行經公共場所 (加油站)之入出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二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加油站之入口處且當時因有霧而視距不佳,本應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吳扭時,不及煞避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本案吳扭騎乘腳踏車(慢車),未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與丙○○超速行駛同為為肇事之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之意見疏未注意吳扭乃騎乘慢車,而應適用慢車之規定,尚有未洽。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復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因與被害人之子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於警方趕至醫院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陳述其為肇事之人,此經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皆有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量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官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其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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