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 秀 一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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