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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七十四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換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三零毫克)之狀態下駕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警員吳文筆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華濟醫院酒精檢驗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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