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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嘉義與朋友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OQN-三七一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攔下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0.七六MG/L。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飲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攔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酒量不錯,還很清醒云云。
惟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0‧七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
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多話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溫義松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辯自無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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