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駕駛RP─二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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