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具保人因右被告詐欺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茲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檢楠莊九十助一三五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函在卷足憑,且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嘉院昭刑緝字第一○五號通緝在案,是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