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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江福清所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土地欲與他人合建,己○○知此消息後告知方旭良,方旭良轉知丙○○,丙○○帶同甲○○至現場查看,而後甲○○便分別與友順建設翁國全及地主江福清接頭,而促成雙方之買賣及委建案即江福清將部分土地出售予翁國全並委託翁國全建築房屋,甲○○於促成本案時亦向地主江福清言明,其不會向地主收取任何傭金,惟此案亦有己○○等人參與,請地主自行向彼等表示謝意。
二、己○○見此案業已開工,竟無收到仲介費而不滿,明知自己對建商並無仲介費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友人丁○○(丁○○涉案部分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七號審理中)稱其有一筆仲介費未索得,希望丁○○出面為其索討,事成願奉酬金致謝,丁○○信以為真,為求達成任務,丁○○在己○○、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邀同有犯意聯絡之戊○○一同前往,三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先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復興新村八一號丙○○住處索討仲介費,惟丙○○向渠等表示此案係甲○○所接洽,對事情較清楚,而同意帶往甲○○之住處,己○○遂向丙○○表示:我不要去,丁○○與戊○○與你一同去就好,他們是自己人。
而委由丁○○與戊○○隨同丙○○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七三二巷三號一樓甲○○之住處,丙○○即行離去,戊○○即進入甲○○住處,向甲○○索討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十二棟房屋之仲介費,每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丁○○見乙○○返家亦隨同進入,乙○○見對方來勢洶洶恐生事端,欲行贈與內有一萬二千元之紅包一只以化解尷葛,為丁○○所拒而生爭執,丁○○超越前開犯意聯絡,遂行取出藏放皮包內之手槍,抵住乙○○之腹部稱:你凶什麼,丁○○即先行離去,戊○○則以:「丁○○是文豐的小弟叫阿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欲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經乙○○報警,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找丁○○去甲○○家要錢,我跟本不知道有甲○○云云;
戊○○辯稱:我沒有恐嚇,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那時只是要去泡茶,那沒有我的事,口氣也是很好云云。
經查:(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我現住處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七三二巷三號一樓客廳內被兩名不詳年籍男子,其中一名持槍恐嚇,我父親甲○○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開工十二棟,每棟仲介費新臺幣五萬元::當時我從外面回家時,我看到林聰賓之男子站在外面打電話,我進屋內客廳時,該丁○○也跟我後面進入我家客廳,當時另戊○○已在我家客廳內,後戊○○就跟我說你們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工地十二棟,每棟他們要仲介費新臺幣五萬元,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我因為怕發生事情,我才要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紅包給他們息事,但是丁○○就跟我說,你是要包白包是不是,後他們不高興就跟我爭吵,其中丁○○就從皮包內取出一枝手槍抵著我說我在兇什麼::留下翁金輝還在裡面,說丁○○是嘉義市文豐的小弟叫阿牛後戊○○也跟著出去::」證人丁○○於警訊時稱:「綽號『蔡仔』之男子叫我去乙○○住處討建蓋三界埔之仲介費,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帶戊○○到乙○○住處討仲介費時,甲○○當時我們談的不餘快,適時方保量回家就與我們發生衝突,於是我就從我預藏於皮包內之槍枝拿出來抵著乙○○::」證人甲○○於偵查時稱:「當時被告去找我說仲介費事,後因他們與我兒子談話起爭執由丁○○拿槍抵住我兒子,他說要索取仲介費::」相符,足佐被害人乙○○前開指述應為實在,而被告戊○○與證人丁○○就恐嚇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
(二)被告己○○於警訊時雖否認指使丁○○索討仲介費用,為其於警訊時自白稱:「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到丁○○所有之鴿舍我有向他提起三界埔土地仲介費的事::」於偵查時稱:「我只是邀丁○○一起去,因我們是朋友::」復參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晚上在嘉義縣布袋鎮○○○路邊檳榔攤與綽號蔡仔之男子喝酒時,蔡仔提起有關甲○○要在三界埔蓋房子是他介紹的,有仲介費可拿,但甲○○沒有給他,所以叫我去討這筆仲介費,如有討到他會包紅包給我::」證人呂高正於警訊時證述稱:「當時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九時許帶他們兩人(丁○○、戊○○)到我住處要三界埔的仲介費,我向他說我沒有拿到錢,己○○叫我同他們到甲○○住處,己○○說他不用去,他帶來的丁○○、戊○○兩人和你一起去甲○○住處就好,他還跟我說丁○○、戊○○是自己人後我就帶他們兩人到甲○○住處::」足佐證人丁○○及被告戊○○乃係為己○○索討仲介費無訛。
橫諸常情,彼等既為他人討債,達成己○○所無法達成之任務,是其必需具備他人所無之能力或使出他人所不敢使出之手段,彼等並非訴諸於法律亦非動之以情,而係由兩名狀漢出面,來勢洶洶,就恐嚇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而證人丁○○及被告戊○○由己○○處得知己○○有一筆仲介費索討無著此觀諸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己○○跟丁○○說話時候有說如果蓋好了,一間要五萬元::」,至丙○○處時丙○○稱要甲○○才清處,已如前述,兩相證實下,證人丁○○與被告戊○○主觀上認己○○與甲○○、乙○○間有債務糾葛,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三)證人方旭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本來就知道水上要建房子,我去問鄰居這案子是何人開發,他說是一個蔡先生,然後我就跟己○○接洽,我再去找丙○○先生,請他去找建商::」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稱:「我只有帶甲○○去看那個土地::」證人甲○○亦稱:「這案子呂先生告訴我::這案子並不是合建,是有一部分地翁國全向地主買地,有一部分是地主沒有賣,地主請建商建,再給建商錢::因我跟翁國全是好朋友,我們並沒有約定仲介費::」而此案證人方旭良、丙○○、甲○○均稱無仲介費之約定,證人甲○○並稱:「(問:仲介費如何給?)有約定就約定,沒有約定就照一般規定::」證人方旭良亦稱:「(平常仲介費如何抽?)賣方百分之四,買主百分之一,原則上是幫助賣方的人向賣方抽分之四,幫助買方的向買方抽百分之一::(問:這種情形何人要給己○○仲介費?)應該是地主要給::」被告己○○雖間接促成前開開發案,惟蔡政勳對建商方面無何仲介費請求權,以如前述,其仍執意委請丁○○索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極明確,再者,被告己○○與甲○○間並無債權關係已如前述,其不親自至甲○○住處與甲○○協調仲介費之問題,其竟委請丁○○、戊○○等人前去,其應有使丁○○等使用非法手段之意思,是其就恐嚇部分犯行,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四)被害人乙○○其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並為提及仲介費之事,當時應係誤會,業據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惟被告戊○○等至甲○○家目的乃為索討仲介費,已如前述,彼等至方木貴家竟未提及仲介費之事,焉能置信,被害人乙○○事後所變異之詞,應非實在,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對於甲○○並無仲介費請求權,其竟委請丁○○等為其以恐嚇之方式索討六十萬元,未及取得財物,及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教唆恐嚇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戊○○其誤認被告己○○對甲○○確有債權,而至甲○○家欲以恐嚇之方式索討債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戊○○與丁○○間就恐嚇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委由丁○○等人實施恐嚇之行為者,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己○○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僅因自己曾告知方旭良本為方旭良所知之訂約機會,而認自己得向甲○○要錢,被告戊○○乃係與丁○○一同前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戊○○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共同持有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至甲○○家為被告己○○討債,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有帶槍,我是丁○○被警察查到後才知道他有槍的。
經查:(一)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問:你當時所拿之槍枝現在何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查獲之該支八厘米改造手槍,是當時我拿出來抵著乙○○的槍枝」又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七號卷,被告戊○○與丁○○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查獲持有手槍,而該槍並非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而係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公訴人容有誤會。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雖稱知悉其所持有之皮包內放置林聰賓所有之改造手槍一把,丁○○亦稱:「(問:戊○○有否持有過該支手槍?)於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在車上有看過該支手槍::」惟本案案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難認被告戊○○知悉前開手槍。
(三)證人丁○○持槍抵住乙○○時被告戊○○在場,已如前述,惟被告戊○○並無手持前開手槍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丁○○持槍至方木貴家,自難認丁○○之行為係於原先之犯罪計劃之內,且取槍乃一瞬間之事,難認被告戊○○與丁○○有犯意聯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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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枝管制編號 │ 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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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 仿WALTHER 半自動手槍製造 │ 具殺傷力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 │ (內政部警政署 │
│ │ 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事警察局中華民 │
│ │ │ 國八十八年十二 │
│ │ │ 月二十八日刑鑑 │
│ │ │ 字第一三八四六 │
│ │ │ 0號鑑驗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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