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89,訴,382,200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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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參佰伍拾伍點捌參公克,原警秤總毛重參佰肆拾捌點伍公克,總淨重參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共取零點壹伍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參佰肆拾貳點肆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悟,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三巷十九弄九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六號九0二號室內,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尚林、陳心蓮、陳卉嘉、廖年順等人施用;

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六號九0二號甲○○租屋處查獲廖年順、陳卉嘉、陳心蓮、呂尚林等人而得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他人施用並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參佰伍拾伍點捌參公克,警秤總毛重參佰肆拾捌點伍公克,總淨重參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共取零點壹伍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參佰肆拾貳點肆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年順、陳卉嘉、陳心蓮、呂尚林於警訊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總毛重三五五‧八三公克,總淨重三四二‧五七公克;

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隨機取樣‧‧‧均未檢出一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七0四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廖年順、陳卉嘉、陳心蓮、呂尚林等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陳心蓮、陳卉嘉、廖年順、呂尚林施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之品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與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知所悔悟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查獲扣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八號、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三三號)之安非他命十包總毛重三五五‧八三公克(警秤總毛重三四八‧五公克),總淨重三四二‧五七公克,共取0‧一五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三四二‧四二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七0四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二項扣案物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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