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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六毫克,意識不清,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S六-八三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八三○號前,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適有王鵬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VU-九○一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八三八巷巷口駛出,乙○○閃避不及,自後撞及王鵬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王鵬飛人車滑行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三K-九七七八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尾,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裂傷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復經證人莊登芳、陳建宏、許智評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事故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王鵬飛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嘉鑑字第九○○八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其另犯之過失致死罪,其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嘉朴警三字第一七七二四號函在卷足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不含任何保險理賠金),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見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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