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0,交易,253,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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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Y9—757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第一六八號縣道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該公路與水上鄉○○村○○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

適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葉宗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一八六毫克(換算為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八八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ZUQ—809號輕型機車,由對向抵達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迴轉,亦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道路欲駛入機車道,甲○○見狀煞車、閃避均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遂撞及葉宗發,葉宗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旋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宗發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關於被害人葉宗發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六頁、第八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五至八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多重外傷等傷害導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六張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二一至二七頁,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內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道路,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行經該中央分隔島缺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致煞車、閃避均不及,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見相驗卷第七頁華濟醫院查詢檢驗報告單,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八六毫克,換算為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八八五毫克),無照貿然騎乘機車穿越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屬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雖係被害人之疏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況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上述疏失,各屬肇事次因與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七六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再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極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為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車禍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再賠償三百萬元,被告僅能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其已盡力謀求和解,又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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