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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RL─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一五九號縣道,往雲林縣北港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一巷口時,因前方紅燈停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趕時間,貿然駛入對向之慢車道上,準備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YKC─七二六號重機車途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甲○○於擦撞乙○○受傷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即駕駛前開汽車逃逸現場。
嗣經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華濟醫院停車場處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罪名。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予被害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據被害人乙○○到庭陳稱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均見前述,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被告過失傷害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有關該部分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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