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0,交易,275,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ORD-三二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一四九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於自行車專用道前行駛,而撞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丙○○桂,致蘇女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腕及右膝擦傷等傷。

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夢萍證述暨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其機車專用道內行駛(行駛於自行車道內),而貿然於自行車專用道內行駛,因而肇事,撞及於自行車道行走之行人丙○○桂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三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沈 福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