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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伍拾伍日,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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