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0,交簡,1318,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二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二‧二MG/一00ML至一八八‧六MG/一00ML間。

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二‧二MG/一00ML至一八八‧六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多話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沈 福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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