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0,交簡,1320,2001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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