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0,訴,161,200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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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切結書壹份,發還被害人甲○○。

乙○○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曾因細故於電話中與乙○○發生糾紛,乙○○、丙○○竟共同向甲○○籍詞表示,已宴請乙○○的道上兄弟,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要求甲○○給付該款項給乙○○,為此,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丙○○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丙○○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乙○○。

嗣後甲○○發覺有異,乃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詎乙○○、丙○○竟食髓知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二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傑」之成年男子、該「小傑」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鄰二五五號甲○○之住處,要求甲○○交出其餘四萬五千元款項,甲○○不從,竟由乙○○等人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腫脹三×二公分、左顴骨處瘀腫三×三公分、下頜瘀腫二處三×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腫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依乙○○等人意思,簽具切結書一份及本票一紙,並命甲○○交出所有車牌號碼RP─一七四三號BMW自小客車遙控器,乙○○、丙○○等人得手後,乃攜同該切結書及以前揭遙控器駕駛該BMW小客車揚長離去,至於本票一紙則遺留現址未及攜離。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有受傷伊並不知道,且切結書係甲○○自己簽下的,車子也是甲○○提出的擔保品,被告乙○○另辯稱:當時是甲○○拿瓦斯桶噴伊,伊也沒有要傷甲○○之意思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丙○○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丙○○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乙○○等情,此據:1、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不疑(警卷第 六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本審 卷第一三九頁第九、十行)。

2、被告乙○○先係供承:「甲○○曾經有分期三次還錢,(第)一次在 台中交流道,(第)二次在彰化交流道,(第)三次在嘉義縣蘇彩鳳 住處。」

(警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問:說被害人有分三次還你錢,每次給你多少?)第一次給我三 萬元,第二次給我一萬元,第三次原本要還我三萬元,但我又拿壹萬 五千元給他。」

(本審卷第一三九頁第四、五行)、「(問:甲○○ 有無在蘇金魚家門口交給你一萬元?)有。」

、「(提示警卷筆錄問 :甲○○有無在丙○○家門前交三萬元給你?)確實有交給我三萬元 ,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丙○○住的地方,只知道是在嘉義縣南新派出 所附近。」

(本審卷第一四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等語。

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乙○○警訊筆錄問:甲○○ 有無在你家交三萬元給乙○○過?)有。」

、「(問:有無在你弟弟 蘇金魚家門前交壹萬元給乙○○?)有。」

(以上見本審卷第一四二 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問:乙○○有無曾經拿壹萬五千元給你過 ?)有。」

、「(問:是在台中交流道還是彰化交流道?)哪裡的路 我不確定。」

、「(問:也就是甲○○拿三萬元給乙○○,乙○○再 交給你其中的壹萬五千元?)是的。」

(以上見本審卷第一四0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等語。

4、綜觀前揭被告乙○○與丙○○所承,渠等業已自承告訴人甲○○曾在 嘉義縣太保市丙○○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丙○○位在嘉義縣太保 市住處,各給付一萬元、三萬元給乙○○,有如上述,此部分告訴人 甲○○指訴,自可採信。

徵之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告訴人陳海 塗曾在台中交流道拿錢給伊,而該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疑,顯 見另外一次告訴人甲○○交付金錢之地點,應為台中交流道附近無訛 。

至於該次告訴人甲○○所給付之金額,揆之前揭被告丙○○之供述 ,自應為三萬元灼然。

被告乙○○供稱為一萬五千元,核與告訴人陳 海塗指訴與被告丙○○供述不符,並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甲○○就何 地點,交付若干數額款項之指訴,既可信為真,有如前述,並揆諸陳 海塗為本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何時遭被告乙○○索取金錢,衡情印象 較深,堪認其就前揭時日之指訴,亦可信為真實。

(二)該十一萬五千元之性質為何:1、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承:「因為甲○○、 蘇彩鳳(即丙○○)二人向我借錢共十萬元,陸續有還錢,但後來 就沒有再還錢了,剩下四萬五千元未還::。」

、「(問:你借錢 給蘇彩鳳、甲○○係何時?何地?)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左右,在 彰化交流道附近,甲○○駕駛其自小客車RP─一七四三號載蘇彩 鳳,我騎機車將新台幣十萬元交給甲○○::。」

(警卷第十三頁 倒數第一行以下)。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五行)。

②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時,即翻異前供,改稱:「( 問:甲○○為何欠你錢?)喝酒的錢。」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第八行),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則載為:「立和 解書人甲○○(簡稱甲方)、乙○○、丙○○(簡稱乙方)雙方係 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人相偕到酒店喝酒,言明由 甲○○支付酒菜錢消費,而在結帳時,甲○○不足款項而向乙○○ 借款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此有該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偵 查卷第四十四頁)。

③嗣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再翻異前供, 改稱:「(提示和解書問:和解書所載是假的?還是真的?)我們 二人沒有相偕到酒店喝酒。」

、「(問:你之前有向被害人拿七萬 元?)有拿五萬元而已。」

、「(問:為何向被害人拿五萬元?) 蘇彩鳳在月桂冠上班,甲○○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蘇彩鳳在何處?我 告訴他,她在台中酒店上班,甲○○叫我去帶蘇彩鳳回來,我去店 才知道蘇彩鳳有欠酒店十萬元,甲○○要我幫忙,十萬元有給酒店 ,人才讓我帶回來。」

(本審卷第二十七頁)、「(問:你說被害 人有委託你償還十萬元,有何證據?)沒有,是他打電話給我,沒 有任何人證、書證,接電話的只有我一人。」

(本審卷第五十六頁 第五行)。

2、①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甲○○以前曾叫我回到其身邊,我回答 我在外有欠人家的錢,無法回去其身邊,甲○○說要替我還錢,可 能還錢而未還清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問:你有無欠何人的錢 ?)我沒有欠別人的錢,是我騙甲○○的。」

(警卷第十二頁背面 第二行以下)。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改供稱:「(問:為何乙○○向甲○○要十幾 萬元?)因我和我先生打官司時,甲○○請乙○○幫我辯護。」

等 語,再改稱:「(問:乙○○為何要甲○○拿四萬五?)乙○○曾 借錢甲○○。」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3、揆之被告乙○○、丙○○對於告訴人甲○○為何給付十一萬五千元之 原因,渠等本身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更甚者被告乙○○、 丙○○所供之原因,亦彼此有違。

依常情,告訴人甲○○果真有一定 法律上原因,負欠被告乙○○前揭款項屬實者,被告乙○○、丙○○ 豈可能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由此足見,被告乙○○、丙○○前揭所 供承之原因,均非告訴人甲○○給付金錢給被告乙○○之原因甚明。

換言之,被告乙○○、丙○○根本提不出合法之原因,以佐告訴人陳 海塗給付金錢給被告乙○○之理由。

亦即告訴人甲○○根本未負欠被 告乙○○任何款項。

4、再依告訴人甲○○指訴:「我確實沒有欠蘇彩鳳等人任何金錢::在 電話中臭罵乙○○三字經,而因此引起糾紛,後才由蘇彩鳳出面宴請 乙○○等人擺平此事,之後蘇彩鳳及乙○○向我表示宴請乙○○的道 上兄弟手下費用,共花了約十一萬五千元左右,並恐嚇我說這十一萬 五千元可以救你一條命,如果你不付這條帳,你的命就會沒有,於是 我才在被恐嚇害怕生命被殺害,已經付三次現金給乙○○與蘇彩鳳總 共新台幣七萬元(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一萬元,第三次三萬元), 而本次蘇彩鳳、乙○○等五人至我住處要向我恐嚇勒索,蘇彩鳳及嚴 文宗所自稱我所欠他們四萬五千元餘款。」

(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 以下)等語,揆諸告訴人甲○○前揭指訴其所給付給被告乙○○金額 、期日、地點均堪採信,有如上述,且被告乙○○及丙○○亦均不能 提出告訴人甲○○給付前揭款項之合法原因,亦見前述,再參之告訴 人甲○○上開指訴,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 亦可信為真實。

(三)乙○○、丙○○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傑」之成年男子、該「小傑」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鄰二五五號甲○○之住處等情,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警卷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同卷第五頁第七、八行),核與被告乙○○供承:「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蘇彩鳳、朋友『小傑』及『小傑』的女朋友,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男子共有五人前往甲○○住處::。」

(警卷十三頁背面第八行以下)等語相符,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有無開c4─一○八二的箱型車載阿傑、阿傑女友、乙○○、與妳還有一個不詳姓名男子去甲○○家?)有,不過有無那位不詳姓名男子我忘記了。」

(本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行以下)等語相互一致,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四)而於前揭時、地,被告乙○○等人曾要求甲○○交出四萬五千元款項,且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腫脹三×二公分、左顴骨處瘀腫三×三公分、下頜瘀腫二處三×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腫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並令告訴人甲○○依渠等意思,簽具本票一紙、切結一份,及命甲○○交出所有車牌號碼RP─一七四三號BMW自小客車遙控器等情:①此據告訴人甲○○指訴:「蘇彩鳳與乙○○等五人圍在我身邊,讓我心 裡會怕,並恐嚇說你一定要簽下本票四萬五千元及切結書,並將該BM W,RP─一七四三號轎車遙控器交給我否則不放過你,我趁機要跑出 外面時,被其中同夥以拳頭毆打我左臉部與左肩三下,所以我在無法反 抗下才簽下切結書與本票,並將該車之遙控器交給乙○○。」

(警卷第 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等語綦詳。

②被告乙○○亦供承:「(問:你與蘇彩鳳等五人到陳住處是否有強迫陳 海塗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有。」

、「警方提示之本票是我帶去的,另 切結書是我親自寫的,要甲○○順著裡面文字照著寫的無誤。」

(警卷 第十四頁背面第三行以下)、「(問:你是不是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凌晨五點三十分左右,到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二五五號甲○○的住處 ,要甲○○交付四萬五千元?)有。」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行 )、「(問:是誰甲○○打傷的?)我和甲○○拉扯之間將他打傷的。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行)、「(問:你是不是有開甲○○RP─一七四三號車子?)有。」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八行)等語。

③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當時你有在場?)是的。

」(本審卷第一四六頁倒數第四行)等語。

④揆之被告乙○○既坦承夥同被告丙○○等其餘四人前至告訴人甲○○住 處,強迫甲○○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並坦承有打傷告訴人甲○○,開走 甲○○所有前開車輛,而被告丙○○亦坦承於該時、地,其本人亦在現 場,均見前述,是渠等上開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相符。

雖 被告乙○○另以:「當天不是打他,是剛寫好切結書時,他拿瓦斯桶要 噴我們,在拉扯之中他才受傷的。」

等語,且被告丙○○亦附合其說等 語置辯(以上見本審卷第一四六頁第八、九行)。

惟查:被告乙○○先 於警訊中供稱:「::後來甲○○拿瓦斯桶開瓦斯自殺,我上前阻止拉 扯之間才互相有受傷:。」

(警卷第十五頁第五、六行),復於偵查中 改供:「當時我們要將甲○○的車子開走時,甲○○拿泡茶的小瓦斯要 噴向我們才起爭執的。」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三、四行),則被 告乙○○就⑴告訴人甲○○拿瓦斯桶究竟係要自殺?或要噴伊?⑵告訴 人甲○○拿瓦斯桶係在剛寫好切結書時?或渠等要將甲○○車子開走之 際?前後供承不一,是渠等前揭所辯,已無足採。

況告訴人甲○○所受 之傷害係在左顴腫脹三×二公分、左顴骨處瘀腫三×三公分、下頜瘀腫 二處三×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腫三公分×三公分等情,此 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 卷可按(警卷第十六頁)。

再參之雙方發生拉扯,其受傷部位衡情應在 上肢或軀幹部位,此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

惟由告訴人甲○○所 受之傷害,大部分係在臉部觀之,顯見甲○○係遭人徒手毆打所致,豈 有如被告乙○○、丙○○前揭所辯,係因拉扯,而導致甲○○臉部分受 傷之可能。

是被告乙○○、丙○○就此所辯,殊無可採甚明。

此外,並 有本票一紙(警卷第十九頁)、被告乙○○當日所書立,命甲○○依該 意思另行書立切結書之草稿(警卷第十七頁),及甲○○依上開意思所書立之切結書(本審卷第六十頁)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前揭事實 為真。

(五)又告訴人甲○○係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

被告乙○○係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生;

被告丙○○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等情,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於事發時,告訴人甲○○已係五十四歲之老人,而被告乙○○則為三十一歲之青壯年人,揆之被告乙○○夥同「小傑」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三名男子,暨被告丙○○與小傑女友二名女子,合計共五人,至告訴人甲○○家中,被告乙○○等人復行毆打告訴人甲○○致受有上開傷害,是於此情形下,對一名五十四歲老人即告訴人甲○○而言,就客觀上,已足令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就主觀上,告訴人甲○○亦確處於不能抗拒,此觀其供承:「(問:乙○○拿走你的BMW車子你有無反抗?)我沒有反抗。」

、「(問:為何你不反抗?)因為他們有很多人,我不敢反抗,因為在此之前我有反抗被他們打。」

等語即明(本審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至於前揭告訴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載明:「茲因本人甲○○積欠乙○○四萬五千元時間過久::。」

等語,核屬表彰債權債務之憑據,應為財物無訛。

(六)合前所述,告訴人甲○○並未負欠被告乙○○、丙○○任何債務,已見前述,則被告乙○○、丙○○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甲○○簽立屬於財物之切結書交由渠等收執,並命告訴人交出前揭車輛之遙控器,俾利其等駕離該BMW小客車,顯見被告嚴文宗、丙○○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名。

公訴意旨認係應依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該法文,見本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行)。

其等於前揭強暴甲○○過程中,縱有傷害告訴人、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乃依附強盜行為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妨害自由罪名,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與綽號為「小傑」之成年男子、該「小傑」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不知勤奮努力,賺取正當合法之財富,竟圖謀不法,覬覦他人金錢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甲○○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雖已返還該BMW小客車給告訴人,惟其等犯罪後,猶多方飾詞辯解,顯見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切結書一份原本雖未扣案,惟其仍為被告乙○○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審卷第一六八頁第八行),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還被害人甲○○之宣告。

又被告因盜匪所得之本票一紙,係遺留告訴人甲○○住處,並未取走,已據甲○○供明在卷,而前揭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另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等人於前揭時、地,並取走甲○○之手錶一只等情,此不惟為被告乙○○、丙○○所堅詞否認,況告訴人甲○○亦供承:「(問:你手錶被他們拿走,有何證據?)沒有證據」等語(本審卷第一四五頁倒數第一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等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取走甲○○所有之手錶一只屬實,公訴人未查,遽以告訴人唯一指述,而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對其前夫葉萬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乙○○明知本身並無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意圖營利,以十萬元之代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受丙○○之委任,擔任蘇女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行使訴訟代理人之職權等語,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乙○○向甲○○要十幾萬?)因我和我先生打官司時,甲○○請乙○○幫我辯護等語。

足見被告乙○○受委任擔任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時,雙方確有給付費用之約定,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幫丙○○打官司,沒有談到錢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被告乙○○擔任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有何金錢給付之約定或給與。

復查: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揭供述。

惟查:就被告乙○○為何向甲○○拿取十幾萬元之原因,被告丙○○於警訊,及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彼此並不相一致,已見前述,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可信,自足存疑。

況經本院詳為調查審理結果,被告乙○○為何向甲○○拿取十幾萬元之原因,實係告訴甲○○人前揭所指訴:「我確實沒有欠蘇彩鳳等人任何金錢::在電話中臭罵乙○○三字經,而因此引起糾紛,後才由蘇彩鳳出面宴請乙○○等人擺平此事,之後蘇彩鳳及乙○○向我表示宴請乙○○的道上兄弟手下費用,共花了約十一萬五千元左右,並恐嚇我說這十一萬五千元可以救你一條命,如果你不付這條帳,你的命就會沒有,於是我才在被恐嚇害怕生命被殺害,已經付三次現金給乙○○與蘇彩鳳總共新台幣七萬元(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一萬元,第三次三萬元)::。」

等情,有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該等款項係被告乙○○擔任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報酬約定,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前揭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於被告乙○○、丙○○共同向甲○○籍詞表示,宴請乙○○的道上兄弟,共花費十一萬五千元,要求甲○○給付該款項給乙○○,為此,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丙○○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丙○○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乙○○等情。

被告乙○○、丙○○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嫌,自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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