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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使用單相電容器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失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單相電容器一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以養殖為業,因每月電費頗巨而深感困擾,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於路上巧遇年約三、四十歲其餘年籍不詳男子,向甲○○稱可為其節省電費,甲○○遂與前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業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前開男子帶往家嘉義縣義竹鄉○○村○○段三號漁塭,由前揭男子將單相電容器裝載於電表上,而甲○○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因單相電容器會提高功率因素,致使電度表倒轉,計度失效不準,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乙○○發覺會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單相電容器一只,經核算其共竊得電費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之電流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稱:「經查該用戶擅將(力)三相電表號000000000之A相線與燈00-0000-00之N相線併用於單相220V電容器使用,致使電表計度失準(使用電容器實,電表圓盤倒轉)。」
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照片五紙及單相電容器一只扣案足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以使用單相電容器之方法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
被告與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使用單相電容器之方法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
按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因電費頗巨、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追償電費一萬四千餘元,尚餘二萬八千元已先支付支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單相電容器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錄: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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