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1,交簡,150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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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0點九七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

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0三.七MG/一00ML至二二三.一MG/一00ML間。

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0三.七MG/一00ML至二二三.一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醉而與甲○○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z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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