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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監理單位告知不得吊扣駕照,需繳納現金,惟異議人無工作無法繳納罰鍰,故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本件案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UR-6068號自小客車因未參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車輛定期檢驗,致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監理所)註銷前揭車牌,並由異議人繳回車牌一面;
異議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警方申報「車牌失竊登記」。
惟異議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駕駛前揭已被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國道南二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向三百四十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二、號牌遺失未申請補發」交通違規,並代保管號牌一面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
至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一節,按異議人如確無力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尚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準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為分期繳納,要不得以無力負擔罰鍰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目的,係在對車輛外觀辨識狀況為行政控管,俾促車輛所有人於車牌尚有效但因遺失或破損而難辨識、無法辨識時,能主動申請交通監理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以避免車輛難以辨識或無車牌甲車卻掛乙車有效車牌之弊端;
準此,「牌照遺失,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應限於車牌尚未被註銷之情形,若車牌已為交通監理機關註銷者,此時車牌縱有遺失,亦不致有前述弊端發生,汽車所有人自無依本條款報請交通監理機關補發之公法上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案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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