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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裁字第七○-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決處分撤銷。
丙○○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陸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5K七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路、體育路口時,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逕行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當時並不知悉擦撞被害人之事實,且於知悉之後隨即前往醫院慰問,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異議人當時係因不知而駛離現場,並非逃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為JJD013號重機車搭載乘客丁○○發生擦撞,並致乙○○、丁○○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辯稱:其因不確定有擦撞之事實,所以繼續行駛至汽車保養場修理汽車,而警方係約於半小時後到達保養場告知始知情等語;
又經被害人乙○○、丁○○到庭均稱:異議人駕車係自機車左側擦撞,撞到丁○○之腳後,貨車並未有停頓即駛離,無法判斷異議人是否知悉有撞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又經傳訊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到庭稱:當時是接獲電話報案,三分鐘後其就趕到現場,到場後已經有另一組警網將被害人協助就醫,其即依據路人所提供肇事者之車號及所接獲通報稱警網發覺異議人駕駛肇事貨車行駛於北二高交流道之方向,隨即就立刻開車前往攔截,不到十分鐘後在交流道附近的保養廠前找到肇事汽車正停放在該處,經上前盤問異議人表示【他有看到車後機車倒下,但並不確定是不是自己撞到的】,並當場發現被害人機車後置物架卡在肇事者汽車右後方鐵架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而異議人當庭亦供稱過程確如證人甲○○所陳,顯見異議人對於肇事致被害人跌倒之事實仍有認識,惟尚不確定是否係自己所引起,又從異議人於保養廠維修時尚未將卡在貨車上之被害人機車置物架取下一情觀之,亦難認定異議人有逃逸之動機,否則衡之常情,異議人於肇事後顯應隨即有湮滅車禍跡證之行為(例如將卡在貨車之機車車架取下),綜觀全案跡證,原裁決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逃逸之行為,似嫌速斷,然異議人雖無明確之積極證據佐證有逃逸之行為,然其肇事後駛離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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