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感裁執,1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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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2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
聲 請 人 甲○○
(受處分人)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羈押、保安處分及刑罰期間已逾3年,相互折抵結果,3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

2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1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而聲請人所受裁定前開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強盜犯行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1)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持有手槍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四、上開刑事裁判確定在先,即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先予執行。

而本件聲請人於該等刑事案件偵審時,共受羈押共293日;

自91年3月25日起受4年2月8日殘刑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及18年則接續該殘刑執行,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29日,有上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

本件聲請人已受上開羈押及刑事處分等實際執行期間與3年之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

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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