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易,29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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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德公司),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許,在嘉義市○○街二九號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簡稱志上公司),由乙○○向志上公司出面佯稱該公司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擴建工程,須使用其所生產之抗裂纖維云云,致志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交付出售抗裂纖維一批予良德公司,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雙方簽立訂購合約書為證,購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乙○○即將良德公司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0794─6,票號HC0000000,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予志上公司以兌付。

嗣到期該支票經志上公司提示卻遭退票未獲兌付,乙○○夫妻仍置之不理逃匿無踪,迄今仍未繳付該筆價款,事後志上公司查知乙○○夫妻並未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二人向志上公司購買抗裂纖維之前,其財務顯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其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佯稱良德公司得標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淨水」工程,而使志上公司陷於錯誤,信任初次交易之渠等,將良德公司所訂購之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抗裂纖維一批交付之,嗣後良德公司所交付告訴人之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未獲兌付而退票,經志上公司追索無著,被告等並避不見面,無誠意解決債務等情,並提出技術報告、訂購合約書、良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良德公司以九十四萬五千元向志上公司買受抗裂纖維一批之事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公司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仍有一部分工程款還沒有領,所以伊當時和志上公司簽約還有資金。

伊亦無詐稱其得標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擴建工程,志上公司知道伊公司是十大公司的小包,伊只是因為其他工程之上包拖欠工程款項及志上公司之貨物款項較高,致公司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事後也將本件收到之第一期款四百多萬元款項全數交由信誼公司出面協調處理,非有詐欺意圖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良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是實際負責人,伊不知良德公司向志上公司買受抗裂纖維之事,因是乙○○負責處理,又伊公司並沒有標得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只是承包負責板模及土木等部分,因伊等做工程從八十九年起虧損至九十年下半年,目前尚欠工資未付,但不知多少帳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良德公司確係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而向告訴人以九十四萬五千元購買抗裂纖維一批及上述支票到期因掛失止付致遭退票迄今仍未繳付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時指訴明確,並有技術報告、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十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十大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元得標而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其後十大公司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委由良德公司承作,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合約書,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另證人鐘豐貴即信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抗裂纖維加勁筋』是加在水泥的材料,屬於土木工程,機場規定不能在施工現場設工務所,良德已在現場施工,良德乙○○交代我幫他傳的,我在工務所傳的,黃事先已經跟對方(即志上公司)聯繫好,所以我在傳真上寫上工務所的名字及工務所的電話。」

、「‧‧‧因測試報告要寫上工程名稱承包商的名字,而十大環保是承包商,所以我寫在傳真上,但我怕對造不清楚,我又在上面蓋工程名稱的戳章,工務所的小姐並且補上測試要寄達的地址,這份傳真的資料確實是良德要我去傳真的。」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0二號案卷,第二百五十三頁),足認告訴人於交付貨物前,因抗裂纖維須先送測試之故,即已收受被告乙○○之測試報告傳真,由證人鐘豐貴載明十大公司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承包商,被告並未詐稱良德公司為該工程之承包商,告訴人亦殊無誤認良德公司為該工程承包商致陷於錯誤之餘地,復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技術報告一紙在卷可考。

(三)第查,良德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除承攬十大公司「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木工程外,另於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頭份東興場增設快濾池均有在建工程承作中,工程總價共約五千五百餘萬元,訂約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六月,此有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合約二份、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擴建主體工程採購單及東興增設場快濾池工程合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經營之良德公司若非有一定資力,當不能承攬上開工程,且應付各項工程之資金調度;

再查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及支票帳戶中,進出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此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一份及支票存根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二四二頁),另十大公司於交通部函詢工程轉包狀況時亦表示:「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方陸續發生支票跳票及工期延誤之情況」,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文、十大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解除合約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偵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五一頁),證人甲○○即十大公司與良德公司所訂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合約」保證人之信誼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則證稱:「乙○○跟我工司往來已逾十年,我均將承包之小工程給他公司承包土木工程,但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間,因他公司週轉困難向我公司先後共借三百萬元」等語(偵卷第一五四頁),顯見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方因週轉不靈,財務出現困難,其與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訂約當時,尚非無資力。

復參酌近年來臺灣社會之景氣不佳,承攬工程所得之利潤本已縮減,倘再有工程費用估算錯誤之情形,以致工程虧本或上包拖欠工程款項,公司因此週轉不靈而發生財務上之困難,誠屬可能,被告辯稱因其上包拖欠工程款項而無法支付系爭抗裂纖維之貨款,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良德的財務問題所指為何?)他在工程上經濟短缺,陸續跳票,實際金額忘記了,在八十九年,陸續向信誼公司借錢。

約借了三百萬元。

(問:這些借錢都是何人出面?)乙○○。

(問:丙○○○有無出面?)沒有。

(問:後你們與志上公司協調這段期間你們公司還有無跟良德有任何業務往來?)我就沒有工程給他做,但他太太有到我們現場協助,因為他太太以前就是做粗工,這個工程最後還是由我們完成,之後就沒有工程給被告他們做了。

(問:工程結束之後,丙○○○所作的是粗工?)是的。

業務範圍就是零工。」

一節,核與被告乙○○、丙○○○所陳:良德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乙○○,丙○○○只是掛名,在工地現場作粗工,公司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僅在良德公司所承包之工地現場擔任粗工,良德公司之對外事務均由被告乙○○出面處理,被告丙○○○並非實際參與良德公司經營業務之人。

(五)末查,證人甲○○復證稱:「(問:你會去接這個工程是否發現良德的週轉出問題?還是良德無法去施作?)完全不是,就是我介紹他做十大的工程,十大和他不熟,要我當保證人,第一是他沒有辦法完成,第二點我是保證人。

(問):就是資金上的問題?是的。

(問:你們後來有跟十大簽立解除合約書?)是的。

乙○○和十大的合約是壹仟萬元左右,我總共向十大領了壹仟多萬元,不是上面所載的四百多萬元,但是之前乙○○應該要領的,也是我領走。

(問:你有和志上何人接洽?)應該是他們經理。

當初說先付三成,那三成是由我們信誼公司先墊付,尾款就等工程結束後有剩餘我們再支付。

(問:在這當中,你幫被告解決幾家?)三、四家。

(問:都是以三成?)是的。

我們後續款沒有辦法支付,是因為有停工等,結算我們賠了七、八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尾款。

(問:你們公司以保證人接下這個工程,乙○○、丙○○○去現場,你們再支付他們工資?)是的。

因為他們還是負責我們的小包。

(問:。

你代表他們和志上協調幾次?)二次。

(問:你有明確跟志上說,要以信誼公司支付三成,工程完成再支付尾款?)是的。

應該有電話談至少二次。」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與十大公司解除契約前,我公司把所有工資交給信誼公司,以清償該公司代替我公司繳付之六月及七月工資、發電機費及七月我公司跳票之鋼筋、混凝土、五金等」等節一致(偵卷第一五六頁),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應支付給志上公司之貨款支票跳票後,信誼公司即出面協調處理,並承接上開機場土木工程,被告等並在工地現場繼續施工,並無告訴人所謂被告逃匿無蹤、避不處理之情形。

(六)且被告公司於本件係首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既願與前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買賣,自應對其資力、信用等為相當之調查,並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自不能以其嗣後未為如期給付貨款即遽指為有詐欺之犯行;

而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購貨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無資力仍向其訂貨云云,尚無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為實際負責良德公司業務之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買賣成立之時,有故意施詐而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公司於貨款支票跳票後,即由信誼公司出面處理,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因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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