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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JC-○五三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三五○號甲○○所負責照管之廠房,趁該廠房四下無人之際,遂以現場拾得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鐵製鋸子一支,鋸取該廠房內之PVC塑膠管,共計大管二十三支、小管八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將其所竊得之上開塑膠管綑綁整理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楊長明發覺,經上前盤查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楊長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至三三頁及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八幀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八、九頁及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今查,被告乙○○所持以竊盜告訴人上開財物所用之鋸子一支,雖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鋸子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係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且被告於有上開犯罪前科,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八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業經平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一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業如前述,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手套二雙、鋸子二支、螺絲起子、手電筒、萬能鉗、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及其他工具計六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工具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證人楊長明亦證稱上開工具係自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查獲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本院卷第五三頁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則實難認被告於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時,有攜帶上開工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JC-○五三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三五○號甲○○所負責照管之廠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取該廠房內之PVC塑膠管,於尚未得手之際,遭甲○○發現加以喝斥,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次查,雖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指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至其所照管之上開廠房欲竊取塑膠管之人,且與證人楊長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上揭時、地,車牌號碼XJC-○五三號之重型機車確停放於上開廠房外乙情互核一致,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係欲竊取塑膠管之人;
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若僅以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廠房外,且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確有竊取該廠房內塑膠管之犯行,即據予推論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欲竊取塑膠管之人或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該廠房之目的定係為竊取告訴人之塑膠管,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曾至告訴人所照管之該廠房,尚難推論被告至該廠房之目的在竊取告訴人之塑膠管。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你丟掉那些東西?)他在鋸塑膠管,還沒有拿走」、「(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你是否清楚地看到那個人?)有,我離他三、四十公尺,我喊他為什麼偷鋸我的塑膠管,他就爬下來要跑掉,我要抓他沒有抓到。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第一次【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竊盜犯行】有無看到被告拿工具?)我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塑膠管時究有無持鋸子鋸取塑膠管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可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非無可疑?又參以證人楊長明於上揭時地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舉(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遍查全院卷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盜之犯行,則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楊長明之上開供證,而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逕謂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欲竊取塑膠管之犯行。
則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部分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仁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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