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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以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龍村一鄰大坪頂七號之住處內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嗣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在案。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後,甲○○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龍村一鄰大坪頂七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腹部挫傷併壓痛、左側上臂瘀傷約六×三公分、右側上臂瘀傷約四×四公分等傷害,已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事後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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