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129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丁○○兄弟係乙○○之姪,因財產糾紛,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八三號住處前發生爭執,嗣由丁○○持木棒揮舞,丙○○向乙○○揚言:「幹你娘!全北興街孫子招阿叔打架,你紅幹就出來」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單獨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向前來處理員警聲稱:「財產給人霸了了,恁爸絕對要給他死。

我才不算了,幹你娘!臭雞巴」等語,經乙○○觀看監視錄影帶得知,而亦使乙○○心生畏懼。

二、證據:1、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2、被告丙○○及共犯丁○○之自白。

3、證人甲○○之指述。

4、本院勘驗筆錄。

5、錄影帶一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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