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1518,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九十二年初」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參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將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出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剛買車時伊與甲○○都有工作,伊做粗工,買車後二個月就沒工作了,所以未繳錢云云。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買車時伊有工作,做營造,一天收入一千五百元,伊父親那時有做散工;

車禍隔天伊載父親去車行,但不知他決定賣車子,父親過一星期才決定賣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二人於買車時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能力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買車借款時伊與父親尚未有經濟收入等語,且觀諸被告二人以該筆貸款給付車行,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除第一期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貸款預先扣除,並未交付被告二人外,被告二人自第二期起價款即未繳納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翁秋禪於偵查中指訴屬實,復有高雄郵局第○六四六八號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及外訪照片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若被告二人於買車時確有工作及支付能力,何以每期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貸款,被告二人竟連一期都無力清償,是以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二人於簽訂貸款契約當時既無支付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貸款購買上開車輛,足證被告二人於購車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告訴人於被告二人申請貸款後,即將貸款交付予被告二人,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貸款交付,被告二人因而取得貸款。

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二人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嘉義市○區○○路三十二巷十三號被告乙○○住所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代理人翁秋禪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又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所簽立契約之內容及其應負擔之責任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婉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足證被告二人均知悉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依契約約定被告乙○○不得將自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再者,被告二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共同決定將自小客車出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賣車時被告甲○○在台北,伊事後才告訴甲○○車已賣了,但之前甲○○有問伊車子賣掉的意見,伊有答應等語,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承:車子賣掉係伊與父親的意思等語,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車子賣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二人間,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而被告甲○○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乙○○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賣,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業已清償全部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春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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